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334,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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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饒燈妹
被 告 黃峻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5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工作。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10時30分、12月21日10時10分許,先後冒用健保局「陳玉英」、法院劉書記官等名義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因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及洗錢案件遭分案調查,需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保證金云云,並以LINE傳送詐欺集團某成員事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金額:貳拾伍萬元整」假公文書予原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憑信性,致原告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25萬元後,於109年12月21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正路住處樓下交付予被告25萬元及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被告隨即於是日12時30分起至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提款機持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3萬元、6萬元、1萬元、1萬元,總計12萬元。

被告於提款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25萬元、12萬元,共計37萬元,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旁無名巷內之花草堆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上揭款項。

原告因而受有37萬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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