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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39號
原 告 王淑玲
被 告 陳漢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即依原告起訴狀聲請調閱相關相關證據,嗣於民國111年3月2日行調解程序,然因兩造無法協調致調解不成立,隨即於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依原告聲請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嗣於111年4月6日再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兩造各自其主張及答辯為聲明及陳述後,經本院最後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原告即稱閱卷後表示意見,隨即表示當庭拒絕辯論,並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原告前開聲請法官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該條規定,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況原告前述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士簡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裁定1紙存卷可查,故本件訴訟程序無需停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明知並未親眼目擊原告飼養之狗隻咬傷訴外人張榮恭,且張榮恭傷勢0.3公分撕裂傷等不符合大型狗咬傷,卻虛偽證言謊稱原告飼養之狗隻(德國牧羊犬、狼犬)咬傷張榮恭,使原告遭受汙衊,因而受國家司法追訴而致遭受長期身心痛苦,原告因狗咬事件初始於107年,已持續而數年驚嚇,而使原告遇此狗咬相關事件均有心悸、胸悶、失眠、頭痛、血壓飆高、焦慮等傷害,且持續情緒低落而有猝死或導致嚴重身心傷害不良後果之可能。
㈡訴外人張榮恭陳述:「該狼狗就直接撲到我跟我的狗身上,我有因此而跌倒,那隻狗壓在我身上的時間有一分多鐘,它一直要攻擊、咬我,我用手去擋,所以因此我的腳有受傷,我的腳傷是因為我被狗撲倒時,及後來我跟狼狗扭打造成的」,依據張榮恭110年2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之「檢查結果」記載:「四肢部:右手心撕裂傷0.3公分,紅腫2x1.5公分,右手背擦傷0.2x0.1公分,0.1x0.1公分,0.4x0.3公分,紅腫2x1公分」、「左手心擦傷0.lx0.2公分,左手背擦傷0.1x0.1公分,0.1x0.1公分,0.3x0.2公分,0.3x0.2公分,0.1x0.1公分」、「左手第二指擦傷0.1x0.1公分,撕裂傷1公分長,左第四指擦傷0.3x0.1公分,右膝擦傷1.5x0.5公分,l.5x0.5公分,2xl公分,1x1公分、左膝擦傷l.5x0.5公分」,該等細微傷勢顯然係為阻擋中小型犬攻擊造成,而非阻擋大型犬攻擊造成,張榮恭陳述遭狼狗攻擊、咬一分多鐘、徒手用手去擋、徒手與狼狗扭打,僅造成該等細微傷害,明顯與狼狗大牙齒造成之傷勢不符合。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不實誣陷原告之證詞均為士林地檢署、鈞院採為有效證據,造成原告損害甚明,且檢察官謝榮林不依卷證捨其無證明力之證據撤回案件,反而提起上訴要求加重本人刑責,更加深本人諸多傷害甚明。
⑵當時在場有兩隻狗,大狗小狗咬傷特徵明顯不同。
依刑事卷內筆錄,被告及訴外人李綺敏均未親眼目睹狼狗咬人,其證稱狼狗咬人不具有證明力,亦即卷內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狼犬咬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無論在派出所、警察局、地檢處或法院,都按照事實作證,並具結屬實,檢察官及法院法官相信我的證詞,原告竟 控告我偽證,還要我賠30萬元,我絕無偽證,原告一派胡言,我拒絕接受調解。
我是社區的守衛,與原告及訴外人張榮恭均無冤仇,因張榮恭被狗咬傷,派出所、警察局、檢察官、法官都要求我出面作證,我都依據我所看到及聽到的事實講,善盡管理員責任,法院在判決書中明確表示我所說的話具有證據力,當然就不是偽證。
㈡110年2月13日下午我在值班,從監視器看到原告養的大狼狗,追趕張榮恭的小狗花花,花花跑進B棟樓梯間,大狼狗也追進去。
不久就聽到狗吠聲,還有張榮恭大聲慘叫,張榮恭急促叫我名字,我趕到樓梯間,發現張榮恭遭狗咬傷,地上一大灘血,還有幾處血跡。
原告在張榮恭被狗咬傷後,帶著她的兩隻大狼狗回C棟,不久就提一個水桶和長刷子到B棟來,要清洗地面血跡,這有監視器錄像為證,我把大灘血跡照相後,才清洗地面血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於110年間係擔任位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白雲山莊之社區保全,被告因白雲社區住戶即訴外人張榮恭於110年2月13日在白雲山莊社區樓梯間受傷一事,曾於110年2月18日以關係人身份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嗣訴外人張榮恭以其受傷係因原告所飼養犬隻咬傷所致,因而對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經檢察官傳喚後曾於110年4月8日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前述事實,堪認無訛。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均屬虛偽證言,致原告遭受污衊而遭國家司法追訴而致長期身心痛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並對其構成權利之侵害,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曾因員警通知而於110年2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警詢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然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非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縱有不實,亦與刑法偽證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於110年4月8日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訊問筆錄及證人詰文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偵查卷宗第155至159頁及第167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證詞係屬虛偽證言云云。
然觀諸被告前述證述內容,係就其於案發當日擔任保全職務時,見訴外人張榮恭車輛車燈未關遂通知張榮恭前往關燈,嗣見原告正在社區遛2隻狗,但有1隻狗未繫繩,隨後因聽見狗叫聲且從監視器發現狗衝到樓梯間,並聽見張榮恭呼叫,遂隨前往樓梯間時,發現張榮恭手、褲子都是血,隨後又聽聞社區住戶大喊狗咬人,被告即證述原告所飼養某隻犬隻有咬傷張榮恭等語,而被告前開證述內容經檢察官隔離詰問後,與訴外人張榮恭、張榮恭配偶李綺敏於系爭刑事案件同日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偵查卷宗第159至165頁),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亦稱:當天伊有帶2隻狗遛狗,其中名為「瑪莉」之犬隻並未繫繩,之後名為「瑪莉」的犬隻看到張榮恭的狗出來有追過去,與張榮恭的狗打架,名為「瑪莉」的犬隻嘴巴有流血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偵查卷宗第7至11頁),與被告所證述之見聞被告有遛2隻狗,有1隻沒有繫繩、之後有狗衝進去樓梯間等情相符,故難認被告前開證述有何故意虛偽證述之情,自無法僅因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前述證述內容,與原告主觀認知未盡相合,即可遽認被告係犯偽證罪嫌。
況被告為前開證述後,系爭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即以原告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此參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即明,另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判處原告拘役55日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是依目前卷證資料並無從佐證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係屬虛偽證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證述致其遭受汙衊,受國家司法追訴而致長期身心痛苦等節,委無從採,是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於原告就訴外人張榮恭所受「0.3公分、1公分」之傷勢是何種體型犬隻造成乙節,聲請函詢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臺北市獸醫師公會、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然訴外人張榮恭所受傷勢能否判斷係何種犬隻造成乙節,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並已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1年3月9日函覆本院在案,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至於原告另聲請勘驗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錄音光碟及勘驗張榮恭驗傷診斷「檢查結果」及張榮恭證稱其遭狼狗撲倒在地與狼狗扭打情節並製成勘驗紀錄,然被告於警詢之證述,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證述並沒有看到過程等語,自無再勘驗被告警詢光碟及偵查光碟之必要;
至於原告聲請勘驗張榮恭驗傷診斷「檢查結果」及張榮恭證稱其遭狼狗撲倒在地與狼狗扭打情節並製成勘驗紀錄,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就前述證據及驗傷診斷證明書不能佐證張榮恭之陳述屬實等節表示意見,係屬不能調查之證據,附此指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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