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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歐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玲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游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肆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偏離車道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所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及房屋鐵門,原告需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0,483元、鐵門修繕費用3萬6,750元,受有系爭車輛1個月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7萬7,500元(每日營業額2,5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52萬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鐵門修繕費用、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修復費用為41萬0,493元,其中零件為30萬3,162元、工資為10萬7,33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12月29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萬0,32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萬7,331元,合計為13萬7,657元。
2.就鐵門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所有鐵門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3萬6,750元,有卷附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需修理1個月,及每日營業額為2,500元,然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系爭車修需修繕1個月及每日營業額為2,5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萬4,407元(計算式:13萬7,657+3萬6,750=17萬4,407),及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7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0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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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162×0.369=111,8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162-111,867=191,295第2年折舊值 191,295×0.369=70,58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295-70,588=120,707第3年折舊值 120,707×0.369=44,54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707-44,541=76,166第4年折舊值 76,166×0.369=28,1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166-28,105=48,061第5年折舊值 48,061×0.369=17,7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061-17,735=3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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