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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李明浩
被 告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1段至善公園處時,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B車當時為靜止狀態,並無肇事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修復之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因B車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為接送小孩而租車代步,支出自110年10月3日至110年11月2日之租車費用計36500元,且經原告申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結果,B車因系爭事故致其交易價值減損91500元,而原告為此亦支出車輛鑑價費用3000元,共計受有135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並無意見,且就前開車輛之烤漆費用之支出亦無意見,但代步費用應以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來支付,車輛價值減損費用部分應該要扣除修繕費用折舊後之金額7萬元,而車輛鑑價費用3000元則係是原告為鑑定損失所支出,被告不同意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揭過失與原告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⑴烤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B車之烤漆費用45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照片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⑵代步費用部分: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B車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為接送小孩而租車代步並支出費用計365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統一發票及鈑噴後送進度表影本為證,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代步云云,然B車既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損而有進廠維修之必要,且交通工具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則原告於B車修繕期間因無法使用車輛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自與B車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況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以前開車輛為代步工具,本無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該車輛受損後,僅得使用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代步之義務,應認原告主張於車輛修繕期間租車代步,尚屬合理。
另依原告提出之鈑噴後送進度表所示,B車係於110年9月24日進廠維修,至110年10月22日修復完成交車,則原告所得請求租車代步之費用,自應以B車進廠修繕期間為據;
而依上開汽車出租單所示租用期間為110年10月3日至110年11月2日,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於前開車輛修繕期間所支出代步費用之單據,應認原告所得請求因車輛無法使用而支出之代步費用,應以前開汽車出租單所示租車日起至修復完成交車日止即110年10月3日至10月22日(計20日)之費用為適當,復依上開汽車出租單所示租金36500元核算每日支出費用金額,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代步費用為23548元(計算式:36500÷31×20=2354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前開代步費用於23548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而致其交易價值減損91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3日110年度豐字第138號函為證,該函記載略以:「說明:……二、鑑定車輛:APH-6665於民國110年9月間肇事,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折價9.15萬元正。
…」等內容,可認B車經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91500元之損害;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說明,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交易價值減損與所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核其填補之損害內容分屬交易性及技術性之貶值,本得併予主張,且上開交易性貶值係就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及修復完成後之交易價值加以計算,自無扣除該車修繕費用折舊金額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則原告請求B車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1500元,自屬有據。
⑷車輛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鑑定B車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而支出車輛鑑價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則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所為鑑價費用之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車輛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價費用縱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此為原告證明該項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該鑑價結果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肯認該鑑價費用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而得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無據。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22548元(計算式:4500+23548+91500+3000=122548)。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0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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