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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莊旋女
訴訟代理人 莊佳霖
被 告 徐榮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號之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託代為提領款項時,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且領取及交出後即難以追查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基於上揭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蕭情柔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09年6月8日上午9時許,佯裝為原告之姪女即訴外人莊佳瑋來電,冒稱因投資急需資金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持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於如附表「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所設自動提款機,各提款如附表「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全數轉交予該不詳之人,致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等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8日下午3時39分 5萬元 2 109年6月8日下午3時40分 5萬元 3 109年6月8日下午3時48分 2萬元 4 109年6月8日下午3時49分 2萬元 5 109年6月8日下午3時50分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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