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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官俊利
被 告 張道義
張道信
張芯瑀即張淑芬
林道明
林則言
賴群香
林峻宇
法定代理人 賴群香
被 告 周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道明、張道信、張芯瑀即張淑芬、張道義、林則言、賴群香、林峻宇、周榮欽,應就被繼承人張海清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告林道明、張道信、張芯瑀即張淑芬、張道義、林則言、賴群香、林峻宇、周榮欽所公同共有之第一項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應由被告林道明、張道信、張芯瑀即張淑芬、張道義、林則言、賴群香、林峻宇、周榮欽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道義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215,335 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未清償,被告林道明、張道信、張芯瑀即張淑芬、張道義、林則言、賴群香、林峻宇、周榮欽等8人因繼承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被告張道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被告林道明、張道信、張芯瑀即張淑芬、張道義、林則言、賴群香、林峻宇、周榮欽等8人復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道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等件為證。
而被告林道明、張道義、張道信、張芯瑀即張淑芬、林則言、林峻宇、賴群香、周榮欽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張道信、張芯瑀即張淑芬、林道明、林則言、林峻宇、賴群香、周榮欽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00 元,由原告及被告張道信、張芯瑀即張淑芬、林道明、林則言、林峻宇、賴群香、周榮欽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被告 應繼分比例 備註 張道義 6/35 即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 張道信 6/35 張芯瑀即張淑芬 6/35 林道明 6/35 林則言 16/105 林峻宇 1/105 賴群香 1/105 周榮欽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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