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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14號
原 告 郭立均
被 告 吳富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應為109年5月之誤)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伊表示要以投標政府標案為營利方式,要召募10名股東,每人1股共1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資本額共500萬元)之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够傳媒公司),並聲稱要讓伊擔任台中總公司負責人,另聲稱「資本額我建議你的50萬匯給我私人帳戶,然後我再匯到臺北分公司帳戶,這樣就比較清楚」等語。
伊不疑有他,遂於110年5月29 日(應為109年5月29日之誤)依被告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伊於匯款後始開始發現被告欲設立之公司人事費用有偏高等不正常現象,遂於加入合夥事業10日後,即向被告表示欲退夥,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先前投入之50萬元資金。
未料,被告僅返還其中17萬元,剩餘之33萬元資金即拒絕返還。
嗣後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查詢,始發現被告早於109年12月10日以資本額50萬元、股權結構為被告2萬5千股、方秀香(即被告之母)2萬5千股之購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購傳媒公司),根本未將伊先前投入之50萬元資金使用於成立購傳媒公司,則被告受有該33萬元投資款之利益係屬不當得利。
且被告亦未將伊登記為購傳媒公司股東,伊於此時始驚覺受騙,則被告未將該33萬投資款退還予伊,顯係對伊構成侵權行為。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合夥成立够傳媒公司,後來原告向伊表示要退夥,但當時公司已經在籌備中,公司相關人員均已招募,後來據伊了解是原告為了要將伊架空踢出公司,所以才要求退夥。
原告投入之50萬元投資款部分,伊已在原告要求退夥當天即匯款返還17萬元返還原告,剩餘之33萬元,伊是用於公司人事費用。
關於原告所述資本額50萬元之購傳媒公司部分,購傳媒公司係伊於原告退夥後才成立。
伊不否認當初曾向原告表示要成立資本額500萬元公司,但當時有給原告看企劃書,上面都有註明人事費用。
如原告當時覺得有不合理就不要入股。
關於兩造原約定合夥成立够傳媒公司時,伊沒有拿出資金乙節,原告事先就已知情。
因伊是以技術入股,案源跟技術人員都是伊籌備的,所以伊不用拿出任何股金。
成立公司不可能說解散就解散,還要對員工有勞基法等責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應為109年5月之誤)間邀同伊以50萬元合夥投資立成立够傳媒公司,伊遂於110年5月29 日(應為109年5月29日之誤)依被告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名下富邦銀行帳戶。
嗣伊於匯款後10日後即向被告表示退夥,並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開50萬元投資款。
而被告僅返還其中17萬元,剩餘33萬元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對於有收受原告所匯該50萬元投資款,及原告退股時僅返還其中17萬元,其餘之33萬元迄未返還之事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剩餘之33萬元投資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
經查,本件兩造原約定合夥成立够傳媒公司,原告並已將50萬元投資款匯款至被告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嗣原告於匯款10日後即向被告表示欲退夥,並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投資款。
依上說明,兩造既為合夥契約關係,故本件自須透過清算合夥財產程序,始得返還股東出資額。
被告雖抗辯:伊於原告表示欲退夥當天即已匯款返還17萬元出資額予原告,剩餘之33萬元投資款,伊係使用於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證據供本院參酌,且原告自110年5月29日加入合夥,迄至110年6月初退出合夥,前後不過短短10日的時間,疏難想像原告於加入合夥事業短短10日期間,個人即須承擔支出33萬元人事費用之虧損。
爰認被告之抗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70號判決要旨可參)。
是契約終止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
查本件兩造間原成立之合夥契約,因原告加入合夥10日後即向被告表示欲退夥經被告同意而終止。
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未返還予原告之33萬元投資款,係使用於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受領原告所匯之該33萬元投資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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