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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427號
原 告 蔡大民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徐苑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系爭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記載,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票面金額及原判決理由第2頁第6行之票面金額皆誤植為「225萬元」,而原判決理由第2頁28行記載「…該裁定雖誤載票面金額為 250萬元…」乙項亦屬誤繕,蓋本件原告起訴所確認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係載明為250萬元,而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36號裁定亦係載明票面金額250萬元,原判決就前開票面金頟之記載應屬誤寫等語,乃聲請更正。
三、茲查,依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出之本票,其上記載之票面金額確為225萬元,有系爭本票存卷可參,是本案所審理之本票金額本為225萬元,非本票裁定所誤載之250萬元,故本院判決書所載金額並無誤寫之情。
基此,聲請人聲請所欲為之更正,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故聲請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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