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21時4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洪斌峰請求之喪葬費用284,160元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未依號誌指示並禮讓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①原告洪斌峰部分:
-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洪斌峰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6號
原 告 洪斌峰
林寶歲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
被 告 盧朝清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斌峰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寶歲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參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洪斌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林寶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斌峰4,403,153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寶歲5,160,38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7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自洲美橋下橋後,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行駛(北往南),欲左轉通河西街2段時,未依號誌指示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逕行左轉,適洪家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延平北路6段(南往北)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盧朝清駕駛之小客車碰撞,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38分許,因多重性外傷死亡。
原告洪斌峰、林寶歲分別為洪家驥之父、母,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洪斌峰、林寶歲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洪斌峰並因而受有支出喪葬費用284,160元、扶養費1,748,99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共4,033,153元之損害;
原告林寶歲則受有扶養費3,160,38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共5,160,384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 、192 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斌峰4,403,153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寶歲5,160,38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洪斌峰請求之喪葬費用284,160元部分,並不爭執。
惟原告洪斌峰、林寶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分別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中之死亡給付1,100,000元,依法應於本件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然原告2人並未予以扣除,故伊主張依法應予以扣除2,200,000元。
又原告2人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本件對原告洪斌峰有扶養義務者有3人,對原告林寶歲扶養義務者有2人,若鈞院查明原告2人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時,仍應考量本件負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如何,是否有能力按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0,713元之標準,負擔原告2人每人每月各30,713元之扶養費,且應考量原告原告2人每月應領有勞工保險老給付或保險老年給付,並應調查是否還有請領其他社會補助,先扣除上開領取金額後,再視原告2人每月生或需要之狀況酌定扶養金額,再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2人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之金額為何,方屬公平合理。
此外,原告2人分別請求伊各賠償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未依號誌指示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逕行左轉之過失,與洪家驥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洪家驥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性外傷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身份證件、喪葬費用收據、刷卡簽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3420號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2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① 原告洪斌峰部分: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洪斌峰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支出洪家驥喪葬費用284,160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刷卡簽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查原告洪斌峰(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洪家驥之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9日甫滿65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又依109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65歲之平均餘命為20.71年。
又審酌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中,原告洪斌峰名下之所得甚微,另雖有2筆房地產,然尚須供其居住,若苛責其出售變現維持生活實屬不合理,故難認原告洪斌峰非不能維持生活,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為30,713元,每年為368,556元,是自65歲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時,原告洪斌峰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之期間為20.71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及其另尚有2名子女扶養,其扶養費用為1,748,926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所示),是原告洪斌峰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為1,748,9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洪斌峰為洪家驥之父,原告之子洪家驥卻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死亡時年41歲,原告洪斌峰為洪家驥屬血緣至親,卻以白髮人送黑髮人,無法與愛子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足認原告洪斌峰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
是原告洪斌峰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洪斌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室內設計,年薪約50萬元,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計程車駕駛,目前無業,領有中低收入證明,及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對原告洪斌峰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斌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洪斌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33,086元【計算式:=4,033,086元)。
②原告林寶歲部分: 1.扶養費用部分:查原告林寶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洪家驥之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9日甫滿62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原告林寶歲亦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已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洪家驥扶養,是原告林寶歲請求62歲至65歲間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依109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65歲之平均餘命為24.42年,又審酌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中,原告林寶歲名下雖有1筆房地產,然尚須供其居住,難認原告林寶歲65歲後非不能維持生活,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為30,713元,每年為368,556元,是自65歲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時,原告林寶歲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之期間為24.4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及其另尚有1名子女扶養,其扶養費用為2,945,14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是原告林寶歲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為2,945,1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林寶歲為洪家驥之母,原告之子洪家驥卻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死亡時年41歲,原告林寶歲為洪家驥屬血緣至親,卻以白髮人送黑髮人,無法與愛子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足認原告林寶歲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
是原告林寶歲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林寶歲國小畢業,擔任家庭管理,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計程車駕駛,目前無業,領有中低收入證明,及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對原告林寶歲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寶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共同受領強制保險理賠之死亡給付共22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規定,自應自前開金額中分別扣除之。
則扣除後原告洪斌峰得請求之金額為2,933,086元【計算式:〈284,160元(喪葬費用)+1,748,926元(扶養費用)+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2,200,000÷2〉(已領強制險死亡給付)=2,933,086元】;
原告林寶歲得請求之金額為3,845,146元【計算式:〈2,945,146元(扶養費用)+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2,200,000÷2〉(已領強制險死亡給付)=3,845,1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洪斌峰2,933,086元、給付原告林寶歲3,845,146元,及均自111 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48,926元【計算方式為:(30,713×170.0000000+(30,713×0.52)×(171.00000000-000.0000000))÷3=1,748,925.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71×12=248.52[去整數得0.5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45,146元【計算方式為:(30,713×191.00000000+(30,713×0.04)×(192.00000000-000.00000000))÷2=2,945,145.0000000000。
其中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42×12=293.04[去整數得0.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