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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30號
原 告 陳怡均
訴訟代理人 張嘉敏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王聰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王聰仁為被告。
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搭乘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王聰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系爭公車到馬偕醫院公車站時,原告於下車時跌落至車外候車亭而受傷,被告王聰仁竟逕行離開未關心原告狀況,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足部立方骨骨折、右側足部立方骨骨折、髖部挫傷、腕部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在其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駕駛停靠站後,系爭公車完全靜止,是原告自己下車摔倒,其受傷結果不能歸責於駕駛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搭乘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王聰仁駕駛之系爭公車,系爭公車到馬偕醫院公車站時,原告於下車時跌落至車外候車亭而受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得有:「系爭大客車靠站停車後開啟車門,原告與其在前之一位女性依序在司機旁刷卡,依序下車,在前之女性下車後,在路邊等候原告,原告下車時摔落,旋即為在前之女性在旁攙扶,另有一名從後側下車之老婦,亦在公車站牌前關切原告,至摔落後26秒後,大客車關閉車門離站行駛而去。」等內容,可知系爭公車到站後,已然靜止讓乘客下車,且原告亦非第一位下車之乘客,車輛於原告摔落26秒後始再行移動,應係原告於下車過程中不慎自摔,其自摔過程中車輛靜止,與被告王聰仁之駕駛行為無涉。此外,原告即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在其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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