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710,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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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被 告 張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4日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台新銀行因而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後,該債權即讓與原告,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繳款明細表、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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