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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李培榮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施紀緯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李金樺為原告,並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李培榮為原告,並撤回李金樺部分之訴訟及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追加部分,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並繳付押租金4萬元。
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予被告,至111年4月10日止,被告積欠共7個月之租金14萬元元未付,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4萬元後,尚欠繳租金1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繳,均不獲置理,原告遂於111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讀取回覆,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並於送達被告,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亦為法之所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積欠租金10萬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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