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813,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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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洪明星
被 告 李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大業路280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快,撞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4,8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5萬6,560元。

二、被告則以:兩車同時到達交叉路口,原告當時未完成轉彎時,是原告把被告撞進巷口裡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店家監視器畫面,得有:「原告車左轉時與被告車直行車相撞。」

等內容,並參諸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B車左轉彎時,未注意並禮讓其對向車道之直行A車,致發生系爭車禍,則A車於左轉時,顯有未注意其他車輛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過失堪以認定。

至A車有無其他未盡注意或超速之情形,依卷內卷證所示,並非明確,原告亦無其他舉證。

故原告之請求,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6,5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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