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陳德貴則以:現在分割並沒有任何好處,也不想現在處
- 三、被告陳德宗則以:不想分割,系爭土地就當成公益,讓大家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茲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全體,有卷附之土地登記
-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四)第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面積僅26平方公尺,共有人則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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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15號
原 告 許耀仁
被 告 陳德貴
訴訟代理人 陳麓文
被 告 陳德宗
訴訟代理人 陳邱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元,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1/2,被告權利範圍各1/4,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土地面積小、共有人多,無法原物分割,請求變價分割,乃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依權利範圍比例予以分配價金。
二、被告陳德貴則以:現在分割並沒有任何好處,也不想現在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德宗則以:不想分割,系爭土地就當成公益,讓大家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全體,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可參,而系爭土地核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應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四)第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面積僅26平方公尺,共有人則有3人等情,有上開土地謄本資料在卷可佐,如各依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顯難以利用該土地。
從而,原物分割後將造成各共有人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堪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現狀、面積、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尚得價購其他土地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鑑定費用1萬元),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斟酌本件全案情節,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權利範圍 備註 許耀仁 1/2 原告 陳德貴 1/4 被告 陳德宗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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