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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8號
原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惠如
被 告 蔡弦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B2樓六一○四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元,並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2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項訴之聲明:被告應自111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200元。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B2樓6104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0年10月25日起,每月租金4,200元,押金5,000元,水電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自110年10月25日起未給付租金、水電費用,迄111年1月5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3個月(110年11月、12月、111年1月)共計1萬2,600元,扣除押金5,000元後,仍欠7,600元,及水電費共計800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
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已繳清租金及水電費用至111年3月24日。
又原告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有受有利益,應給付不當得利,乃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2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20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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