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885,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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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85號
原 告 陳思涵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黃杉睿
劉彥麟
被 告 廖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經理人陳俊伴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廖順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順安於擔任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期間,於民國108年9月5日,假藉保險業務服務保戶之機會,向原告訛稱其知悉有個投資機會,目前尚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可供原告參與,並承諾每年給予原告6.5%利息,再將利息還於本金複利滾存,原告2年內不得取回本金云云。

原告信以為真,旋即將30萬元匯入被告廖順安設於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2人已於108年9月5日成立投資契約,後再相約於109年1月18日補簽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資為據。

嗣至約定2年期滿後,自110年10月14日起,原告依約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廖順安請求取回該筆投資款30萬元與每年6.5%利息,而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廖順安卻託辭搪塞,最後甚至不予理睬,直至111年4月21日,原告仍未能取回投資款30萬元,始知受騙上當,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該投資契約與撤銷原告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廖順安係假借執行職務之際,以上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客觀上足認與被告廖順安執行保險業務有關,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暨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第18條第8點,被告廖順安涉犯「其他利用其業務員身分從事業務上不當行為」,故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監督上之過失。

又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始知受騙,迄今並未逾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而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另被告廖順安約定2年後給付30萬元投資款及6.5%利息,卻屆期未支付,顯然原告之投資目的已不能達到,是主張受被告廖順安詐欺撤銷意思表示而解除契約,爰依解除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並聲明:甲、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聲明:被告廖順安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廖順安成立侵權行為,亦未以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向被告廖順安主張,且依實務見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必以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其外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人壽保險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僅限人身保險商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未載被告公司之字樣與商標,內容亦無提及保險商品及服務,顯非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應不致使社會上具有通常制式水平之一般人有混淆誤認之虞,而屬於外觀上可辨識之事項,而依LINE對話可知,原告至少曾投保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衡情原告知悉保險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又原告與被告廖順安係於麥當勞三重門店討論系爭協議書相關事宜,可知被告廖順安係與原告要約、商談系爭協議書時,不僅非於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更非從事招攬、解說保險商品或協助原告填寫、交送保險相關文件資料等行為,足見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廖順安之多年情誼與信任,且希望獲得顯高於一般金融商品之年息6.5%利潤,使交付30萬元,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可知原告主觀上均清楚知悉系爭協議書與保險商品無關,被告廖順安之行為於客觀上亦顯與保險業務員之職務執行完全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向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廖順安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廖順安向原告訛稱其知悉有個投資機會,目前尚有30萬元之額度可供原告參與,並承諾每年給予原告6.5%利息,原告2年內不得取回本金,而將3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所有帳戶,嗣後原告及被告廖順安簽訂系爭協議書,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廖順安仍未返還3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投資協議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廖順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順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被告廖順安係假借執行職務之際,以上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客觀上足認與被告廖順安執行保險業務有關,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監督上之過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否認,查被告廖順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此為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被告所營事業僅限人身保險商品,並非金融商品,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其上未載有公司名稱、保險商品之字樣,亦未蓋有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且協議立書人為被告廖順安而非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自匯款申請書以觀,原告係將30萬元匯入被告廖順安之個人帳戶,足見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廖順安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自客觀上亦無法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而認被告廖順安係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招攬之職務,而原告迄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廖順安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執行受僱職務,堪認被告廖順安簽訂系爭協議書、收取30萬元款項均與其受僱之執行職務行為並無關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廖順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排污管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請求禁止被告使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排污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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