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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吳世雄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147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原告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本院核發94年度司執字第203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現再憑依系爭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516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
系爭裁定係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而做成,係屬非訟事件,因此本件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重行起算後,時效期間應仍為3年,而被告取得系爭裁定後,於民國94年間取得系爭憑證,直至101年間方再次聲請執行,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因此被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現再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乃依強制執行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訂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出,否則即與該條要件不符;
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係被告憑依系爭裁定與系爭憑證而聲請,原告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符合上揭要件,然系爭執行程序經被告聲請後,本院僅有命原告就所有之車輛報告實際所在位置,後被告即於111年7月14日撤回執行之聲請,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撤回狀在卷可查,本院亦已將執行名義相關文件及執行紀錄表送還被告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160號卷無誤,是現已無原告所稱執行程序可供撤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與強制執行法之要件不合,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原告上情,原告僅稱「但是如果沒有判決書他又來執行怎麼辦?」之詞,本院乃闡明原告是否變更訴訟主張或聲明,然原告仍堅持以原先請求提出主張,本院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僅能依原告上開請求為判決,然被告主張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本院僅能將原告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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