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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被 告 秦顥澄即秦啟翔
秦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秦顥澄即秦啟翔於真理大學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秦樹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萬0,424元,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出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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