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909,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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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09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羅凱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三芝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攜帶YPS-66主機電路板1片、YPS-77主機電路板1片、YPS-88主機電路板2片,至新北市三芝區客戶現場進行安裝工作,其中YPS-88主機電路板1片(下稱系爭電路板)為被告占有不還,乃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電路板返還原告。

如被告不能返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6,667元與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受僱於原告,僅拿3片電路板去三芝區安裝,但未拿原告所稱之系爭電路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侵占系爭電路板之行為,並提出電子郵件、簽到表、收款收據、簡訊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均無從說明被告確有拿4片電路板至客戶現場進行安裝工作,更無從說明被告有侵占系爭電路板未還之事實,是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侵占系爭電路板,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電路板返還原告。

如被告不能返還,應給付21萬6,667元與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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