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4時28分許,
-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B車修繕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醫藥費用部分:
- (二)B車修繕及拖吊費用部分:
- (三)添購新安全帽及衣物費用部分:
-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388元【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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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15號
原 告 王安慶
被 告 郭政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石牌路2段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朱紹瑄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A車右後方,見狀煞避不及,致B車左側車身與A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鈍傷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隨身配戴之安全帽及隨身穿著之衣物亦因而毀損而不堪使用,被告自應一併予以賠償之。
又B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含工資費用1,600元及零件費用14,400元),另伊因受有前開傷勢,須支出醫療費用3,510元,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其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22,510元【計算式:3,510 元(醫療費用)+16,000元(B車修繕費用)+3,000元(購買新安全帽及衣物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222,51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B車修繕費用部分請依法計算零件折舊。
對於原告隨身配戴之安全帽及隨身穿著之衣物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有破損亦不爭執,但請依法計算折舊。
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車損人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簡訊對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醫療費用明細、行車執照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3,510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B車修繕及拖吊費用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雖主張B 車之修復費用共為16,000元(含工資費用1,600元及零件費用14,4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7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五百三十六,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之日即110年10月10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438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440元,共計2,8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三)添購新安全帽及衣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隨身配戴之安全帽及隨身穿著之衣物均因而毀損而不堪使用,而受有添購新安全帽及新衣物費用共3,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對於上開物品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因其過失而受損乙節固不爭執,惟仍辯以應計算折舊云云。
然本院查一般市場上購買中間品質之中古安全帽及衣物之費用,共約須花費3,000元,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添購新安全帽及衣物費用之損害金額相當。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
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右腳踝鈍傷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勢;
暨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碩士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之工作、月薪約7萬元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388元【計算式:3,510元(醫療費用)+2,878元(B車修繕費用)+3,000元(添購新安全帽及新衣物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29,388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9,388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及添購新安全帽及新衣物費用部分,訴訟費用為1,000元,按比例計算後其中30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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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00×0.536=7,7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00-7,718=6,682第2年折舊值 6,682×0.536=3,5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82-3,582=3,100
第3年折舊值 3,100×0.536=1,6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00-1,662=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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