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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鄒國屏
被 告 吳庠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透過王姓友人認識被告,王姓友人告知被告回臺欲找金主投資黃金買賣生意,後續被告提供成立於寮國公司之營業執照及黃金出口執照,原告於同年10月投資被告於寮國成立之公司,雙方並簽立投資協議,然被告自108年8月至10月間陸續以家用名義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於108年10月向原告借款15000元購買機票,且約定日後以美金3500元償還借款,另於108年10月28日告知欲辦理寮國公司之搬遷事宜,向原告借款美金1500元之公司搬遷費用,嗣雙方就上開款項合計美金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約定於109年10月16日償還,且若以臺幣償還款項,則以匯率為1:30.33換算新臺幣計為151650元,而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原告經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之前所提出書狀則以:本案與兩造間關於鈞院111年度士簡調字第399號請求返還投資款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有關,兩造間僅有投資糾紛,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又寮國公司之前險遭撤照,其責任在於原告及訴外人方志遠資金未到位,原告或可請求返還股金,但不得要求被告個人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台灣銀行官網美元匯率截圖、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並經證人方志遠到庭證述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系爭借據上業已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並經被告親自簽名,且被告並未否認確有收取前開款項,亦未爭執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據所載之借貸關係存在。
至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提出投資協議及系爭案件之民事裁定影本為證,然依本院所調取之系爭案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系爭案件所請求款項之內容及數額顯與本案之請求相異,且被告迄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借款與系爭案件投資款項間之關聯性,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是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尚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就本案借款之請求聲請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前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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