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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英鶯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富美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磁磚與落地鋁門窗間裂縫下方即為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主臥室編號5、6之漏水點,倘相對人將防漏膠等類似物質灌入磁磚及鋁門窗裂縫,將影響鑑定漏水之公正性,聲請人就上述裂縫之現狀確有法律上利益且有保全之必要,而請求相對人不得前開陽台牆壁與磁磚間之裂縫進行修復或防水措施以保全證據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890號修復漏水等事件審理中,且該案就漏水原因業已進行鑑定而為證據之調查,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該本案訴訟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而聲請人就上開裂縫業已拍照存證,則就該本案訴訟關於漏水原因之調查,自得逕於該本案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而無另為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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