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全,68,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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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丞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112年度士小字第201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或同額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及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後,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並提出催款紀錄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有相當之釋明,然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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