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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調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陳玉奇
相 對 人 王綵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4萬4250元,因相對人設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本件聲請人固然主張係於家中匯款,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就不當得利事件並無特別管轄權之規定,聲請人之主張於法無據,顯不可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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