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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詹卉君
被 告 朱凱峰(更名前:朱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3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原告前開訴之聲明所載自112年2月31日起算違約金部分,應屬誤繕,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232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所為上開更正核屬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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