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7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代 理 人 黃政堯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即國道1號南向32.7公里處),另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均非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件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