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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212號
原 告 傅仰璿
被 告 石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3日結識交往,詎被告竟基於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圖,分別於108年3月16日、108年7月1日以繳納信用卡刷卡費用為由,分別向原告索要新臺幣(下同)5萬9,150元、1萬3,202元,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因而共受有7萬2,352元之損害。
為此,先位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35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期間所生一切金錢糾紛,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移付調解,並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01號成立調解在案,就系爭2筆5萬9,150元、1萬3,202元信用卡費用,雖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惟起訴書第5頁及第6頁業已敘明,就系爭2筆信用卡費用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是本件應認應認原告請求之範圍,屬調解筆錄內容所及,而屬重複請求。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2筆5萬9,150元、1萬3,202元信用卡費用非該調解筆錄內容所及,惟兩造交往期間,原告自願為被告繳納系爭2筆信用卡費用,應屬債兩造感情濃蜜意之際所為之贈與行為,原告既未提出任何法律上撤銷贈與之依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受贈之7萬2,35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7萬2,352元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惟此經
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
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
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
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以行為人即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而被告已否認有此侵權行
為,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16日、108年7月1日以繳納信用卡刷卡費用為由,向其索要5萬9,150元、1萬3,202元,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銀行
帳戶,致其因而共受有7萬2,352元之損害,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觀諸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5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惟告訴人(即本案原告)於偵查
中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2筆款項係刷卡費用,與雙方共
同購屋無關,因當時伊與被告交往,雙方關係尚屬良好,
伊始自願為其繳納信用卡卡費等語,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確實係請求告訴人為其繳納信用卡卡費,並提
供卡費繳款帳號予告訴人轉帳等情,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另告訴人既本於與當時被告
交往之親密情誼關係,自願為其支付信用卡刷卡費用,自
不得僅憑雙方事後情感生變、未繼續交往等節,遽指被告
於交往期間受領上開經濟支助行為之初即屬詐欺行為,是
尚難徒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
等語可知,原告匯款予被告繳納系爭2筆5萬9,150元、1萬3,202元信用卡費用時,兩造關係尚屬良好,且觀諸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8、26頁),可見被告確有請原告為其繳納信用卡卡費,並提供卡費繳款帳號予原告轉帳,顯見被告確有請求原告
為其繳納系爭2筆5萬9,150元、1萬3,202元信用卡費用,而原告亦有應允為其繳納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此舉有何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存在。爰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
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二)原告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萬2,352元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16日、108年7月1日以繳納信用卡刷卡費用為由,向其借款5萬9,150元、1萬3,202元,其已如數將上開借款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現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業已終止,惟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借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及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8-28頁),此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因為延後回台灣,我忘了繳二月份信用卡款。在日本無法先轉帳扣款。
明天要扣款了」、「原告:我幫你繳」、「被告:好的,
謝謝,等等我給你我的中信帳號」、「原告:OK」、「被告:謝謝寶貝,我回台再轉還給你」、「原告:OK」、
「原告:金額?」、「被告:59150,因為今年過年買iphone送我爸媽,所以金額有點多。」
「原告:好」;
「被告:我信用卡沒繳到,剛接到台信(按應為新之誤)的電
話、先幫我繳好嗎?」、「原告:好、怎麼繳」、「被告
:000 00000000000000、13202元、抱歉麻煩你」、「原告;
我可以下班再轉嗎」等語(見見支付命令卷第18、26頁),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或請原告為其代墊繳納系
爭2筆5萬9,150元、1萬3,202元信用卡費用,共7萬2,352元之情形,並允諾事後將返還原告。從而,原告備位聲明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5萬9,150元、1萬3,202元信用卡費用,共7萬2,352元之借款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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