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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396號
原 告 胡妤溱
被 告 徐宇蓁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 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交岔口處時,涉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莊鎮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估修後,計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679元(其中零件費用:24,830元、工資費用:2,849元及塗裝費用:5,000元)。
又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經原告送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結果,在市場上交易價值已減損30,000 元,其亦因而支出B 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6,000 元,被告自應一併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本件被告共應賠償原告68,679元(含B車修復費用:32,679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30,000元及B車交易價值減損鑑估費6,000元=68,679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告請求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30,000元部分,該等折價係指原告實際交易後產生之價差,B車現仍為原告使用中,原告既未實際交易B車,則此項目仍為預期損失,應無實際折價損失之產生,乃非原告得請求之項目。
縱認原告得請求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惟本件B車受損部位僅為後保桿部分,並無涉及車輛主要結構項目或有其他重大損壞,故原告仍可以正常市價買賣之,並未受有實際折價損失。
縱認本件原告受有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則請法院以B車受損前價值減去B車受損後未修復時之價值在檢去B車必要修復費用,以計算損失數額,以避免原告受有不當得利。
至原告請求之B 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6,000 元,該等費用係原告就其自己應負舉證責任義務之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有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莊鎮豪駕駛之B 車,造成B 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
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既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修復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32,679元(其中零件費用:24,830元、工資費用:2,849元及塗裝費用:5,00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3月25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6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06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849元及塗裝費用5,000元,共計15,9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部分: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在物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交易市場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
經查,原告主張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30,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鑑定師雜誌社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52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受有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云云,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亦認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40,000 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3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082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153頁),爰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價值貶損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B 車交易價值減損鑑估費部分: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委託送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結果,B車在市場上交易價值已減損30,000 元,其因而受有支出B 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6,000 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
被告雖抗辯該等費用係原告就其自己應負舉證責任義務之支出,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
惟本院審酌該等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屬損害之一部分。
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價值減損鑑估費6,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912元【計算式:15,912元(B車修繕費用部分)+30,000元(B車交易價值減賠償)+6,000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鑑估費)=5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B 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4,000元),其中本件B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係被告聲請,經該會鑑定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故此鑑定費4,000元應全額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則依勝敗訴比例負擔,即應由被告負擔776元,餘由原告負擔)。
綜上,訴訟費用5,000元其中4,76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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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830×0.369=9,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30-9,162=15,668第2年折舊值 15,668×0.369=5,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68-5,781=9,887第3年折舊值 9,887×0.369×(6/12)=1,824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87-1,824=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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