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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8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周書玉
被 告 王隆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增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賴進淵,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委託原告先行代墊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
而截至民國98年12月30日為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款89,800元未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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