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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鄭愛娣
訴訟代理人 陳曉虹
被 告 朱載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訊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提供自身帳戶資訊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藉之隱匿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檢調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111年4月19日,以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以正泰APP操作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於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22分許、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514773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出方式將本案帳戶款項清空,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91477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7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而被告因前開交付本案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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