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024,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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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林玉芬

訴訟代理人 林堂義
被 告 蘇晉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怡婷」之成年女子應徵工作時,經「林怡婷」告以工作內容係出租個人帳戶,明知一般人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手續上甚為簡便,亦得在不同金融機關開設不同帳戶,無論開戶、使用,均甚方便,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上情相互對照,可以推知若無正當理由,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林怡婷」使用,即有遭該人將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110 年4 月23日某時許,以每一個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1 個月可領1萬5,000 元,第2 個月開始每月可領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手機傳送提供給「林怡婷」使用,並從中獲得5,000元報酬,嗣「林怡婷」在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9日,向原告佯稱投資電子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失,而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2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明細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8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因前開交付本案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及電子卷證查認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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