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030,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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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黃譯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福林橋往天母方向下橋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莊文汝所有、由訴外人高文進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0,92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交通事故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20,926元(其中工資39,257元、塗裝36,399元、材料345,27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1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04,46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9,257元、塗裝36,399元,合計為280,122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08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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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5,270×0.369=127,4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270-127,405=217,865第2年折舊值 217,865×0.369×(2/12)=13,39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865-13,399=204,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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