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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賴魁恩
被 告 連家豪即樂宅水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士簡字第1037號返還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間為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北投溫泉會館,遂委請被告承包系爭建物之機電設備設置(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及空調設備裝置(下稱系爭空調工程)等二項工程,就系爭機電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而就系爭空調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價金為95萬元,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分別就系爭機電工程交付訂金20萬元,就系爭空調工程交付訂金 249531元,被告則於111年3月18日開始進行系爭機電工程。
詎料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起,即未進行工程,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續行工程,被告均置之不理,待原告進入系爭建物勘查施工狀況,發現就系爭機電工程依照合約報價單內容,僅完成其中項目4、6、8、10、11等項目價金96450元,而其餘項目均未動工施作或完竣,且完成之工程亦多有瑕疵。
另就系爭空調工程部分亦均未施作。
原告於111年8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應於函達後15日內完成系爭機電工程及系爭空調工程,被告僅通知原告將派員與原告接洽云云,至此即杳然無訊,亦未見其動工,原告始於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以終止、解除雙方間系爭機電工程及系爭空調工程之承攬契約,雙方之承攬契約一經終止,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業已給付之系爭機電工程工程款103550元(已付定金20萬元扣除已完成之施工項目價金96450元)及系爭空調工程定金249531元,合計353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退萬步言,倘認原告不得依法解除契約,因被告自始未對系爭空調工程進行施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將報酬減少至0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業已支付之249531元。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樂宅水電企業社之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樂宅水電企業社報價單、現場施工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LINE對話記錄、益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匯款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士簡調1241號卷第22-74頁、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37號卷第36-46頁),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規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金乙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聲明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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