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06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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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楊如松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楊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店簡字第75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42號),然系爭本票請求權已於105年10月29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原告前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4地號土地),並於102年間以被告名義向臺北市士林區農會貸款,原告為保證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該貸款原告清償本息正常,未造成被告損害,實亦欠缺原因法律關係,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臺北市士林區農會貸款,被告提供724地號土地擔保,故原告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利息原告有付,後來原告有錢,被告就不願再擔保了。

被告另外以所有之大同區土地用自己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原告是擔保人,但錢流到原告那邊去,實際上是原告借的,因原告好幾期沒有付,被告就持系爭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742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上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及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算3年,然被告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12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原告提出之本票裁定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3年時效之規定。

基此,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本案行使時效抗辯權,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故原告之請求,即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萬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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