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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劉闊
訴訟代理人 楊詠喬
被 告 吳碧玉
訴訟代理人 張易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鐵皮屋頂(面積零點二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
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經委請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發現被告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搭建之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1段12巷2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鐵皮屋頂無權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面積0.21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所示。
原告既為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承租人,依原告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簽訂之租賃契約,原告於租賃範圍遭人占用時,自應本於承租人身分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以排除占用。
惟屢經促請被告移除上開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均不獲被告置理,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
原告自得代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建造於其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之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範圍內,並無占用原告承租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業經鈞院囑託士林政事務所於現場指測水塔下方建物不在施測範圍內。
故本件被告並無無權占用占原告承租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之情形。
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之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於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面積0.21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申請複丈案件收據及附件複丈相關資料、地籍圖謄本、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函文及附件等件以為證明,且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偕同原告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請原告當場指出如訴之聲明所主張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占用範圍,請地政機關賶量系爭房屋究竟有無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之情,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
經該所測量結果,被告興建系爭房屋確有占用原告承租系爭756之1地號體地之情,占用情形如複圖編號A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8018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8、136-138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抗辯系爭爭房屋均係建造於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範圍內,並無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之情形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51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使用,惟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部分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出租與原告而交付之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係遭被告無權占有並興建系爭建物,顯非合於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代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向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而由原告受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土地複丈費4,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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