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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36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葉明吉
訴訟代理人 葉芷妤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石廷輝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胞姐石磊芳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簽訂如被證7所示之系爭還款協議,石磊芳並於系爭第三份租約簽名擔任原告(即反訴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即反訴被告)既違反系爭第三份租約特約事項約定未按時繳納租,亦未清繳清欠款。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石磊芳連帶給付新臺幣389,889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為石廷輝1人,被告為葉明吉1人,而反訴原告同為葉明吉1人,反訴被告則有石廷輝、石磊芳2人。
則反訴訴訟當事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不同,即與反訴要件: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不符反訴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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