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413,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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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圳清

溫佳良

謝長榮



黃菊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福信、陳立均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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