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666,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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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李皓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1時13分許,在兩造所居住之台北巴黎社區1樓內遇見原告後,被告即跟隨原告搭乘電梯前往地下室停車場,並於電梯內對原告出言「你知道我是誰嗎?」等語,到停車場後,被告仍持續大聲恐嚇並謾罵原告,更在原告欲駕車離開時,阻擋於原告所駕駛之車頭前,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

被告上揭行為,除貶抑原告之名譽,更讓原告心生畏怖,其限制原告自由之行為,亦讓原告深陷恐懼之中,情緒非常不穩定,經診斷有憂鬱症。

又被告於111年8月間夥同訴外人范振賢、陳文賢、江強生等人故意指摘原告有偽造文書及竊盜社區公告之行為,並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之行為係故意毀損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並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原告工作損失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辱罵原告,反而係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在停車場辱罵被告,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萬元;

被告雖提起上訴,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現反而係加害人向被告人求償,原告明顯濫用訴訟制度;

又被告並無對原告提出任何告訴,且原告時常在告人,難道他人不能告他嗎,原告之主張皆匪夷所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6日時,有在社區電梯及停車場中,對其恐嚇謾罵,及阻擋其駕駛車輛離去之行為等情,然依據原告所提出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有見被告向原告說話,但該影像並無任何聲音,故無法確認被告所言為何,原告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謾罵之情事,因此原告舉證不足,無法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為恐嚇謾罵之行為。

再者,依上開影像畫面所示,被告並未有擋住原告車輛及禁止原告駕車離去之行為,縱被告曾有站在原告車輛前,此僅係因兩造已生爭執,屬口角爭執之延續,無法認為被告有妨害自由之行為。

況且,原告就上情曾對被告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89號駁回再議確定,上揭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均同本院之見解,因此,自難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行為。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偽造文書及竊盜告訴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被告則否認有對被告提出過告訴。

而觀諸原告所提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8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內容,該案之告發人為范振賢,而非被告,已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及竊盜告訴乙節屬實。

再者,訴訟為憲法賦予人民權利,被告縱有提起告訴之行為,此亦為被告行使權利之展現,當不具任何不法性,縱事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僅表示原告並無為被告所提起告訴之犯罪行為,不得以此認為被告有何侵害名譽之情,否則無疑係遏止人民正當行使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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