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43,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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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重達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許國禎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萬1,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萬4,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與士商路交岔路口時,貿然自第4車道右轉彎,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見狀閃避不及撞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粉碎型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4萬6,721元(不含除疤凝膠4,480元、自費個人病房差價3萬元)、35日看護費7萬7,000元(每日2,200元)、機車修復費8,864元(折舊後),受有自110年2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之工作損失50萬9,010元(每月8萬4,835元),勞動力減損268萬7,074元(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44年12月13日止),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另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金10萬4,058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02萬4,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肇事責任部分被告不爭執。關於上開醫療費、看護費,被告不爭執。

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假期間均領有薪資並未受有損害。

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並非經常性的給予,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可以提領下,應無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可以請求,且薪資之基礎應以實領所得來計算。

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

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金10萬4,058元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金10萬4,05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初判表、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看護費部分: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12萬3,721元(計算式:4萬6,721+7萬7,000=12萬3,721),應屬可採。

2.就機車修復費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25至127頁),其修復費用為4萬3,680元(零件3萬8,680元、工資5,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2月16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詳如附表一,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3,868元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5,000元,合計8,868元,原告僅請求8,864元,應屬可採。

3.就工作損失部分:觀諸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關於原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函詢日止,是否有提供勞務、請假、受領薪資等情,經該院函覆:「病患除自111年3月29日起,迄至112年1月29日止,於育嬰假期間未受領薪資外,其餘請假期間皆領有薪資。」

等內容,有該院112年6月14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1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可知原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除育嬰假期間未受領薪資外,其餘期間均領有薪資,自難認原告受有何薪資損失。

又上開函文雖記載:「陳員於112年1月29日育嬰假結束,於112年1月30日復職,因無法負重由長官安排轉任至內外科門診負責診間護理業務。」

等內容,可知原告傷後因無法負重而轉至其他部門,縱薪資因此受有影響,然此應屬勞動力減損之範疇,而非屬工作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就此,原告則未請求此期間之勞動力減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4.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經本院委請台大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後覆以:甲○○先生(以下簡稱陳先生)於110年2月16日交通事故後有「腰椎第一節爆裂粉碎型骨折」之診斷,112年10月13日至本院門診接受鑑定。

鑑定此案係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13章「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失能」及第17章「脊柱與骨盆失能」。

依陳先生過往就醫資料、112年10月13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及本院安排之相關檢查結果,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因110年2月16日交通事故而減損之比例為13%等內容,有該院112年7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11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可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後為13%。

又原告109年度所得額為101萬8,02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7頁),以此年薪計算,而原告為79年12月14日生,則自110年8月16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12月13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68萬7,2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惟原告僅請求268萬7,074元,應屬可採。

至被告雖謂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並非經常性的給予,不應列入薪資計算云云,惟公務員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乃固定常態性發給,且與工作時間、工作表現直接相關,與實質薪資無異,自應列入計算。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妥適。

6.又原告受有保險金10萬4,0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1萬5,601元(計算式:12萬3,721+8,864+268萬7,074+80萬-10萬4,058=351萬5,6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機車修復費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原告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3,000元(第一審訴訟費1,000元、鑑定費1萬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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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680×0.536=20,7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80-20,732=17,948第2年折舊值 17,948×0.536=9,6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48-9,620=8,328第3年折舊值 8,328×0.536=4,4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28-4,464=3,864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87,208元【計算方式為:132,343×20.00000000+(132,343×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2,687,208.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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