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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張家偉
被 告 廖泰源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4日,未受原告委任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佯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報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由該承辦人員於電腦上填載並列印申請書予被告簽名,申請核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第一類建物測量圖謄本、第一類地籍圖謄本,不當利用原告個資及偽造文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
其次,被告於110年4月16日虛構內容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裁定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查封長達6.5個月所致名譽損害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13萬元、銀行信用損害、提存120萬元之法定利息10萬6,800元,乃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是原告惡意違約,事後否認有契約成立,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才發生爭執,被告調取謄本時,兩造尚未發生爭議,被告是經原告同意才去調取謄本,被告未構成侵權行為,此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民事判決亦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假扣押受有損害,但原告有對假扣押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該院110年度抗字第758號、110年度再抗字第17號),故被告是依法行使法律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部分: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2.經查,觀諸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之刑事案件卷宗,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至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謄本(見他字卷第42頁),並參諸該卷宗所附謄本申請書,可見被告有於申請書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及簽名(見他字卷第29頁),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以偽造文書後行使之方式,不當蒐集取得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第一類建物測量圖謄本、第一類地籍圖謄本等資料,,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是被告所為確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之情節、方式、損害程度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妥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虛構內容對其聲請假扣押部分: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准予供40萬元擔保後對被告之財產在12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嗣經原告聲明異議、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卷附之上開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足認該假扣押並無自始不當而經法院撤銷之情,本件被告提起假扣押聲請,乃依法行使權利,難認屬侵權行為或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不因其後本案訴訟勝敗而異,遑論,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原告就該本案訴訟亦確有敗訴部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2年3月2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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