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廖慧婷
訴訟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廖欲堯
被 告 魏哲彥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21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2,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除保險公司已理賠之原廠部位外,原告仍受有非原廠之加、改裝部位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5,993元,及交易價值減損15萬0,000元、鑑定費4,000元之損害,合計共29萬9,993元。
㈡本件損害分為原廠部位修繕費用、改裝部位修繕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等三部分,僅有原廠部位修繕費用始在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新光產險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僅侷限於此範圍內,至於非原廠加、改裝部位修繕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並非新光產險應負保險責任範圍,自無所謂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此部分新光產險既無從代位,自無權與被告和解。
㈢關於非原廠加、改裝部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4萬5,993元,其中包含改裝部位「避震器」、「輪盤」、及「輪框」之維修必要費用8萬0,800元;
前開改裝部位回復原廠狀態進行檢測及維修所需之必要費用4萬7,313元(零件2萬3,237元、工資2萬4,076),及將原廠之避震器、輪盤及輪框運至原廠檢測後運回之運費1,000元;
回復原廠狀態進行檢測及維修所需之軟體編程費1萬5,000元;
系爭車輛前面大牌因受撞擊,導致牌框損壞及螺絲牙損,支出必要費用380元;
回復窗框飾條、3M亮黑膜之必要費用1,500元,原告請求上開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4萬5,993元,與原廠部位修繕費用並無重複。
㈣廖欲堯為原告之家人,協助原告處理系爭車禍相關事宜,雖鑑定費用單據上之付款人為廖欲堯,但實際支付費用者為原告。
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肇責不爭執,然原告所受損害已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理賠系爭車輛之全部修復費用62萬1,11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原告與被告以19萬元達成和解,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完全填補,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新光產險,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9萬9,993元,實屬重複請求,顯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新光產險修護成原有狀態,但未回復為應有狀態,另行支出修繕費用14萬5,993元,被告雖對於原告請求有關改裝品之修繕費用有無於保險理賠範圍並不爭執,惟原告仍須舉證其請求改裝品修繕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計算折舊數額以及請求項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又原告自行改裝系爭車輛之懸吊系統、輪框及碟盤(卡鉗),於系爭事故前可能已處於磨損、消耗之狀態,究竟全數均為被告所致,還是因自然耗損、原告使用習慣不良等原因,且未計算折舊,而將全數修繕費用8萬0,800元轉嫁由被告承擔,自非合理;
另原告請求回復至原廠狀態方能檢測及維修之所需之必要費用4萬7,313元、軟體編程費1萬5,000元、窗框飾條3M亮黑膜1,500元,原告既自承保險公司僅理賠原廠修繕費用,則為何上開原廠修繕費用仍可向被告請求;
且細譯系爭事故之監視器畫面,並未見有原告所稱之猛烈撞擊,更未有原告所指撞及前方腳踏車致前車牌框損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牌框損壞及螺絲牙損之費用380元,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4萬5,993元,顯非有據。
㈢另原告系爭車輛僅受有左側部分車身烤漆脫落、左側前後門板金輕微刮傷之損害,難認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固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已非有理,而原告所附之鑑定費用單據,其上付款人為廖欲堯,而非原告,是該鑑定費4,000元並非原告所支出,故不得向原告請求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銷貨單、修理工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權威車訊為證,被告就肇事責任雖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既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⑴非原廠加、改裝部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4萬5,993元: ①本件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而原告請求之非原廠加、改裝部位之回復原狀,其中回復原廠狀態進行檢測及維修所需之軟體編程費1萬5,000元及回復窗框飾條、3M亮黑膜之必要費用1,500元均為原告自行改裝,且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難認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②而改裝部位「避震器」、「輪盤」、及「輪框」之維修必要費用8萬0,800元(零件4萬9,350元、工資3萬1,450元),及前開改裝部位回復原廠狀態進行檢測及維修所需之必要費用4萬7,313元(零件2萬3,237元、工資2萬4,076元),系爭車輛遭撞擊後,除左側車身受損外,因被告車速快撞擊力道強大,致使系爭車輛前方左右車輪均發生位移,導致避震器受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系爭車輛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1年9月25日,已使用3年7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舊後(如附表計算),原告得請求6萬9,837元(即零件1萬4,311元+工資5萬5,526元)。
③另將原廠之避震器、輪盤及輪框運至原廠檢測後運回之運費1,000元,及系爭車輛前面大牌因受撞擊,導致牌框損壞及螺絲牙損,支出必要費用380元,因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④綜上,關於非原廠加、改裝部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萬1,217元(即6萬9,837+1,000+380)。
⑵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及鑑定費4,000元: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及支出鑑定費4,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11月3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610號函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受有左側部分車身烤漆脫落、左側前後門板金輕微刮傷之損害,難認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且鑑定費用之付款人為廖欲堯,而非原告等語。
然依上述說明,被害人除得請求修復費用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亦得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另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雖記載為廖欲堯,惟廖欲堯為原告之家人,其為處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鑑定,而先代原告支出4,000元,此部分應可認為確係由原告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減損15萬元及鑑定費用4,000元,合計共15萬4,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5,217元(即7萬1,217+15萬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587×0.369=26,7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87-26,785=45,802第2年折舊值 45,802×0.369=16,9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802-16,901=28,901第3年折舊值 28,901×0.369=10,6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01-10,664=18,237第4年折舊值 18,237×0.369×(7/12)=3,92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37-3,926=14,31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