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2時50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雖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然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8,689元及自111年3月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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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林伯軒
法定代理人 陳劭筑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林士玄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31,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29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頂寮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被告左後方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股骨骨折、橈骨骨折、眼窩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勢。
原告因前揭傷勢就醫治療,支付醫療費用5,320元、看護費用87,5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並因睡眠紊亂、焦慮與憂鬱症狀明顯,顯著影響工作能力,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後,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19,依照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又按基本工資調幅,本件雖係一次請求,但不應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自成年即18歲後至65歲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829,027元。
此外,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未成年,除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勢,日常生活受到極大影響外,精神上更受有重大創傷,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惟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亦負有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於扣除原告之過失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4,145,293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29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雖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原告為無照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地要之安全措施,故原告亦為肇事次因。
復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單據之醫療費用請求,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無單據,倘若係由家人為看護,應依照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
又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並無證明其之創傷後壓力症等症狀係肇因於本件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縱認有理由,亦應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勞動力減損金額方為允當;
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6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5,32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7至102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看護費費用87,5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於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35日,由專人看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原告確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雖係以家人為照護,依上述說明,縱無單據,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
綜上,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日之家人看護費用87,500元(計算式:2,500×35=87,500)應屬有據。
至被告雖主張應依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但此為依據保險條款之給付標準,當不得援引至本案,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3.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829,02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致影響其工作能力,只能從事輕度工作,經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應以19%為基準,並以112年度最低基本勞工薪資26,400元計算,請求自原告18歲成年之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原告滿65歲退休之日(即160年10月24日)止,受有2,829,027元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基本工資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以26,400元,及自原告成年起至退休日止作為基準計算(見本院卷第324頁)。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開始出現較明顯焦慮症狀與憂鬱症狀,合併再經驗、逃避創傷刺激、認知上與情緒上負面改變等,符合急性創傷壓力後診斷標準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2年9月11日八寮一般字第112000552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可見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
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亦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後認定原告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等情,有該院113年1月8日馬院醫家字第112000719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則原告之勞動力減損,自應以勞動力減損19%作為計算基準。
從而,以原告每年薪資損失60,192元(計算式:26,400×12×19%=60,19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76,735元(計算方式為:60,192×24.00000000=1,476,735.00000000。
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1,476,73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至原告雖主張計算勞動力減損時不應扣除中間利息,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性質上屬被告提前清償尚未到期之債務,倘若不予扣除中間利息,恐有失公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4.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兼衡原告為國中畢業,現擔任汽車修護學徒,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有民事陳報(二)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5.綜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569,555元(計算式:5,320+87,500+1,476,735+1,000,000=2,569,555)。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本件事 故原告自承應擔負3成之責任,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4頁),是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如同原告之主張,應由原告負3成,被告負7成為合理,計1,798,689元(2,569,465×70%=1,798,68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8,689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費42,085元、鑑定費用14,500元,合計為56,585元,其中24,553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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