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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向明德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向美德
向富廷
被 告 張瑋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恆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漏水部分,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 年10月31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4125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7頁(如附件)所載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85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87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隔壁鄰居關係。
系爭85號5樓房屋自民國112年起屋內入門玄關處、靠近隔間牆地板位置有滲漏水之情形。
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系爭85樓5樓房屋上開處所漏水確與系爭87號5樓房屋浴室漏水有關連性。
而被告為系爭87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自應就該屋漏水負修繕責任。
因本件漏水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85號5樓房屋屋內客廳受水漬毀損需重新施作鋪設泥作樓地板工程之損害,其修復費用依原告委請盛得工程行估價後需30,450元,爰主張本件系爭87號5樓房屋修復費用應以30,450元計算,並非以鑑定報告認定之13,585元,修繕方法仍應以如原證9工程估價單所示方式,始能完全修繕本件漏水,不該以鑑定報告上所載的修繕工法。
且本件已經鑑定漏水原因為被告所導致,鑑定費用部分希望應由被告全數負擔,非按勝敗比例分擔。
為此,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民法所有權的作用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87號5樓房屋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85號5樓房屋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鑑定報告認定系爭85號5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87號5樓房屋浴室漏水所致,及其修復費用分別為修復系爭87號5樓房屋浴室漏水至不漏水狀態需26,669元,及系爭85號5樓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13,585元不爭執,並願依據鑑定報告所認定賠償回復原狀之回復原狀費用13,585元給付原告。
又鑑定報告業已評估系爭85號5樓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13,585元,故原告主張應以盛得工程行評估之30,450元計算系爭85號5樓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並無理由。
又鑑定人業已證述本件沒有重新鋪設泥作樓地板之需求,故原告請求30,450元元部分應無理由,且原證9工程估價單自行提出之文件,無從確認為何人所製作,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真正,另就原告指摘鑑定報告內容業經鑑定人證述說明,伊亦否認原證19、20之真正。
此外,關於本件鑑定費用部分,請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退步言之,伊對於本件鑑定報告並無意見,係因原告對鑑定報告有所質疑,致需支出鑑定人到庭作證之車馬費用,就此部分請命由原告單獨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85號5樓樓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87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85號5樓房屋屋內入門玄關處、靠近隔間牆地板位置有滲漏水之情形。
經委託鑑定機關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上開漏水確與系爭87樓5樓房屋浴室漏水有關連性之事實,業據提出漏水位置示意圖、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LINE對話紀錄、漏水照片及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85號5樓房屋屋內客廳受水漬毀損需重新施作鋪設泥作樓地板工程之損害,其修復費用應依原證9盛得工程行開立之工程估價單30,450元計算,並非以鑑定報告認定之13,58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0元修繕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85樓5樓房屋屋內漏水原因,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於112年9 月8日至現場會勘,並做成112年10 月31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4125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會指派原孝毓、曹福成技師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前往現場進行現況勘查及觀測會勘並拍照,並依前揭「肆、鑑定要旨」所述進行鑑定工作,茲將其結果分述如下:
一、原告房屋之客廳玄關區域是否發生滲漏水之損害,經鑑定檢測如下:1.壁(版)體濕度檢測(動態) :原告房屋取28處(觀測黠24+參考點4)測量物體表面水分(濕度),各於模擬用水環境測試前觀測1次、測試後觀測2次,研討
漏水點1處,與鄰房被告房屋浴室使用時漏水有直接因
果關係。
(詳附件四;
圖4.1、表4.1,第12~14頁;
附件六,第16~24頁)2.其他可直接目視觀測之科學方法:於檢測期間目視觀察被告房屋浴室外牆壁有壁癌及白華現
象,顯見其浴室漏水範圍及於其自宅房間內(詳附件六
:照片11~13,第23~24頁)。
模擬用水測試時,並未發現浴缸漏水或浴缸檯面及周圍地面接縫處積水(許附件
六:照片8~10,第21~22頁),故研判漏水源頭於此浴缸下方排水管線漏屬導致該處積水,致微滲透至浴室以外
之處。水微滲透至鄰房共同壁原告房屋之客廳玄關處。
三、必要修復費用之估算:以普通防止漏水方法必要所
需,不考慮強化效果,依照「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害鄰房鑑定手--附冊四:新北市建築工程損壞修復單價
表」為估算依據,並依物價指數調整各工項單價,即手
冊所列單價調整比率109. 23/89.42=1.22倍。
估算成果詳「鑑定標的物檢測紀錄及意見;二、修復方法及數量
計算」(詳附件四,第14頁)、「必要修復費用估算表
」(詳附件五,第15頁)。
將上開87號5樓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為26,669元(表5.1)。
將85號5樓因鄰居87號5樓漏水造成之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3,585元(表5.2)。
拾、結論 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房屋浴室漏水所致,其修復費用分別為修復被告房屋至不漏
水狀態需26,669元,及原告房屋因漏水而需回復原狀為13,585元。」(見鑑定報告書第2-3頁)
(二)原告雖對於鑑定報告有諸多質疑,並否認鑑定報告對於系爭85號5樓房屋如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必要修費費用估算表修復費用之估算金額,另主張就系爭85號5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應以原證9盛得工程行開立之工程估價單30,450元計算估算云云,惟就85號5樓房屋回復原狀之適當工法及合理之修復費用此節,業據鑑定技師即證人原孝毓
到庭證稱:伊有在112年9月8日至本件現場進行鑑定,當天至現場時,肉眼看不見系爭85號5樓房屋大門客廳地面上有濕潤、潮濕之痕跡,要用儀器測量。
鑑定報告第18頁照片顯示有白華狀況,但是是乾燥的。白華的成分主要是
矽酸鈣,是水分在混凝土裡面會產生向外釋出,產生白色
的物質。該照片的地坪為混凝土,就是所謂的清水模。鑑
定報告13頁,上面有打勾部分是表示水面有潮濕現象,編號17、20、點A也有升高狀況,沒有打勾,是因為有升高就會打勾,沒有升高就不會打勾。
編號17、20、點A部分,經伊判斷不算升高,這個個案編號17是乾燥狀態是9.0 、9.0 、10.5,試水後24小時出現10.5、11.5、11.5,相較之下,同時乾燥及試水後都有出現10.5,所以判斷是不明顯的上升,屬於干擾,就沒有打勾。從本次鑑定之驗方
法看不出來可以推論是因為距離漏水點較遠,所以數值變
動不明顯。
鑑定報告認為是因為系爭87號5樓房屋浴室浴缸下層的防水沒有施作,或是失效所造成。鑑定修繕方法
是要拆卸浴缸,重新做防水。這是最直接的方法。施工品
質會有影響,但一般不太可能會重新施做後,防水再度失
效之情形,當然也有可能是其他原因破壞,但這不在原來
的考量內。一般防水做好後沒有破壞,不太可能在短時間
內失效。本件沒有打開浴缸下方,只能確定漏水點,不能
確定有無做防水。失效是指防水有破洞或是施工品質不好
,提前產生破動或漏洞,就會產生失效。不能說有施做防
水就完全不可能失效,因為只要是物品都有壽命。關於繼
續漏水會不會有結構問題,這是假設性問題,每個個案不
一樣,不一定會造成鋼筋鏽蝕,鋼筋鏽蝕是複雜的化學反
應,不是一碰倒水就會鏽蝕,水碰到鋼筋造成鋼筋鏽蝕的
程度也有差別,不一定就會鏽蝕。
鑑定報告第15頁,就系爭85號5 樓回復原狀部分,牆、壁兩處指示估算,是長度2 米內算1 處(鑑定手冊的概略方法),每處單價約一個
技術工的工資,約一人做2 天或2 人做一天的工資。 鑑
定報到第3頁鑑定結果三提到,針對必要費用估算是依照《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附冊四「新北
市建築工程損壞修復單價表」「貳、工程單價表」計算。
原證15最後一頁牆面白華壁癌處理,編號17部分,確為上開依據乘1.22倍。
牆沒有什麼白華,主要是地面。
本件是地面的白華不是牆面,處理白華就是用刮的,再用一些藥
劑洗,牆面跟地面沒有什麼差別。鑑定手冊不會全部列的
很細,該手冊沒有列項的項目,就是取性質相同的,如果
沒有性質相同,就以市價編列。
鑑定報告所指2處,2是取概估值,認為取1太少,就取2。
其單位是「處」。
手冊附註中為何單位是用「處」非「平方米」,因為白華就是一
個工資,附註寫是因為如果一處太大就是取數量時以2平
方米為原則,本件白華處理並不是整片都是白華,白華是
不規則形狀。
依原證16所示照片,該混凝土上面有裂紋,但不確定是否為漏水造成,因為到現場時就已經有裂紋,
故不在鑑定範圍內。白華不會影響鋪在地下的東西,主要
是水。故伊認為刮除白華就可以回復原狀。關於混凝土有
裂紋部分,除可能是漏水造成以外,也有一種可能是材料
收縮,另外是外力(如地震),故無法確定裂紋產生之原
因。 C3工法是比較特殊的施工,但伊不是非常清楚。鑑
定時有必要會參考新的特殊工法,但有些會有專利問題,
鑑定當時也會參考當事人所提資料,當事人當時也有提供
2 份報價單,有概略提到想要的施工方法,只有簡略講。
伊鑑定時拿到的駿瑩工程公司的資料,原告所提原證3 講
的是在85號房屋內施工,把隔壁漏水檔在自家牆邊,不是從源頭阻斷,這當然會比較貴,還有原證2 檢測費用51450 元部分,施工費用166950元(含技術服務費),原告所提參考資料共計218400元,以本件來看,本會鑑定費用172000元,兩個回復原狀工項各為13585元、26669 元,合計212254元,相比之下,金額是接近的。
鑑定費用是涵蓋技術服務,故在修復項目之估價不會再對技術服務方面重
複估計。
關於原證16報價單,伊無法看出該報價單上有哪項是不合理,及項次3 、4 是否是合理的報價,且這不在
伊的鑑定範圍內,況且漏水是持續在發生的,不能把發生
在後面看的估價,要以伊鑑定時的狀況表示意見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264-270頁。
雖原告對該鑑定報告之結果諸多質疑,惟衡諸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中立鑑定機關,殊
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其指定之本件鑑定人員曹福成、
原孝毓均為土木技師,為專門技術人員且具鑑定之專門知
識,應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其等所為前開鑑定報告係依
據其等土木專業經驗所為判斷,並經到場實際勘查檢測。
而本件鑑定所採用之鑑定方法,核與常理無違,該鑑定結
果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相悖之情
事。況本件實際到場進行履勘及測試之技師即證人原孝毓
,業已清楚說明現場情況及判斷依據,並經依法具結,爰
認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原孝毓前開證述,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告僅以其個人主觀臆測否認鑑定
報告認定將85號5樓房屋漏水回復原狀之費用13,585元,進而主張應以原證9盛得工程行開立之工程估價單30,450元計算估算云云,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85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87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隔壁鄰居關係,又原告所有系爭85號5樓房屋屋內入門玄關處、靠近隔間牆地板位置有滲漏水之情形。經委託鑑定機
關鑑定結果認上開漏水確與系爭87樓5樓房屋浴室漏水有關等情,已如前述,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是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7號5樓房屋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系爭85號5樓房屋為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85號5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應以原證9盛得工程行開立之工程估價單30,450元計算估算云云,惟此部分損害以據鑑定報告鑑定該等損害回復原狀
之費用為13,585元已足,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費用應以鑑定機關認定及被告不爭執之13,585元較為可採。
爰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85號5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應為13,5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範圍內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8,77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鑑定費用172,000元及證人出庭費5,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85號5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故本件鑑定費用17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另審酌被告對於鑑定報告無爭執,僅原告對於鑑定報告部分內容爭執,始有傳喚證人原孝毓到庭作證必要,故認證人出庭費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另就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依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負擔【故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72,144元(計算式:(13,585元÷166,950 元)×1,770 元+172,000元=172,1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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