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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04號
原 告 美麗磺溪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昌
被 告 張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B2之7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住戶,106年12月前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05元,107年1月起每月應繳2,940元,惟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管理費均為繳納,共積欠20萬3,595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知函、都發局函文、社區規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3,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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