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 二、被告則以:兩造房屋同屬之公寓為42年屋齡建物,所屬公共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關於3樓房屋漏水原因乙節,經本院到場履勘後,委
-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雖主張被告應將「3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修
- (四)又本院審酌3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之居住環境不良、生活
- (五)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顯與上開本案鑑定之結果不符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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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17號
原 告 林資清
被 告 李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一房屋雨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發現3樓房屋中一臥室天花板有多處漏水,原告委請師傅抓漏,確認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外推雨遮所致,惟被告迄今未修繕,被告應給付原告天花板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3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房屋同屬之公寓為42年屋齡建物,所屬公共區域梯間、屋突及牆壁皆有滲漏水霉斑現象,頂樓平台及頂板結構已有裂縫、植物攀附,雨水乃沿結構混擬土裂縫漏滲水。
原告無法證明漏水的原因是被告的問題,4樓房屋雨遮或許有漏水,但也與3樓房屋漏水無關,因該大樓老舊,造成3樓房屋漏水原因很多,應非4樓房屋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3樓房屋漏水原因乙節,經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該會覆以:「9鑑定結果⑴混凝土造樓地版因長年使用和地震等因素,樓版經常會產生細微裂縫,因此一般工程慣例,在有用水的地版,例如浴室等,都會施作防水膜後,再鋪設磁磚;
但在客廳或房間,因正常使用下較少有水,大都不做防水。
⑵本案因4樓前方雨遮下雨時會漏水至房間梁下,再滴至4樓房間木地板,4樓房間地版為木地板,屋主表示無法沖水測試,依專業判斷混凝土樓地版有細微裂縫,因此造成3樓頂版滴水。
⑶經估算3樓屋内修復費用為14,950元,修復項目及費用詳附件七;
4樓雨遮修復費用為109,250元,修復項目及費用詳附件八;
4樓雨遮修復方式詳附件九。」
等鑑定結果,有該公會112年6月27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下稱本案鑑定)。
上開鑑定結果之內容,甚為詳備,其推論與分析,與論理無違,應可採認。
是3樓房屋之漏水係肇因於4樓房屋雨遮防水不良所致,堪以認定。
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3樓房屋損害1萬4,950元,應屬有據。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雖主張被告應將「3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惟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其聲明之真意乃系被告應將肇致3樓房屋漏水之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而非將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蓋漏水原因源自4樓雨遮,自應修復4樓雨遮始可致3樓房屋不再漏水,故本院依原告請求之真意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
(四)又本院審酌3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之居住環境不良、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妨礙,且期間長達數月,可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此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衡諸漏水之情況,聲響影響之程度、時間,及依全辯論意旨所知之實際住居狀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妥適。
(五)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顯與上開本案鑑定之結果不符,且被告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3樓房屋之漏水非肇因於4樓房屋之證據供參,僅以臆測之詞為辯,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2月1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0萬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鑑定費40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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