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96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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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69號
原 告 朱振興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陳秀玉即宜大清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先位請求,另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其中16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4日起,其中86萬元部分,自112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請求遲延利息及宣告假執行部分,屬於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2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作為先位請求,並請求擇一為有判決;

若認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原告所匯入之90萬元,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理應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備位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其中16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4日起,其中86萬元部分,自112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都是訴外人朱益嶔處理與原告之關係,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其上印文係訴外人朱益嶔盜刻被告之印章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並用印其上。

而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亦於當日就被訴外人朱益嶔取走,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請求部分: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而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系爭支票上被告印章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經本院當庭確認後,認與被告所提供之印章並不相同(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9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後原告提供系爭支票原本予本院,經本院送彰化商業銀行進行確認,該銀行回覆略以:系爭支票印鑑皆與本行留存被告之印鑑樣式不符等語,亦有該銀行113年5月8日彰永春字第11300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

由上可見,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被告所留存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印鑑樣式既不相同,實難逕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親自蓋章而簽發,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2.再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有向其借款102萬元,並提出匯款單、系爭支票等件為證,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當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上開借款係跟被告之員工即被告之親屬朱益嶔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被告所稱:我沒有跟原告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大致相符,復參酌原告亦自陳本件僅有匯款單,並無借據或其他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兩造間既未實際就借款事宜接洽,且亦未簽立相關借據以證明確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等節,再審酌系爭支票應非被告所開立作為借款之擔保,而恐係訴外人朱益嶔所偽造,並簽發予原告,業如前述,因此兩造間是否確實存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尚屬有疑。

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多筆資金往來,然縱有資金往來,資金往來之原因所在多有,亦無法以此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本件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請求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

是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縱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

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

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確有匯款90萬元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有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然承前所述,本件尚無證據可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支票亦均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亦係由訴外人朱益嶔所接洽,基此,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訴外人朱益嶔與原告商議借貸之行為,則被告對於訴外人朱益嶔與原告商討後,導致原告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等情,自無從知悉,而屬善意受領人,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僅就現存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3.又查,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款項即自被告上開帳戶中扣款後換回票據,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13年5月28日彰永春字第113003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160、208頁),而被告已否認其有轉出前揭匯款,亦無證據佐證前揭匯款是由被告轉出或扣款,自難認被告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仍保有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受之利益既已不存在,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萬元及遲延利息,及備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98元(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資料調閱費1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1年12月3日 16萬元 宜大清潔企業社 MN0000000 2 111年12月22日 30萬元 宜大清潔企業社 MN0000000 3 112年3月27日 56萬元 宜大清潔企業社 M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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