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97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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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71號
原 告 黃進登
被 告 鄭貴治
許棉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因房屋土地租賃問題迭有糾紛並屢次相互提告,嗣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2時許,再次因位處新北市○○區○○路000號、147號建物後方之車庫所有權與施工問題發生爭執。
詎被告鄭貴治因不滿原告於爭執過程中步步進逼,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在前址車庫門前,持掃把揮擊原告之頭部,而原先在旁觀看之被告許棉棉見狀,亦與被告鄭貴治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持安全帽揮擊原告,兩造因而互毆、拉扯致先後跌坐倒地。
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頭皮擦傷、後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指擦傷、兩側手肘擦傷、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5日發生肢體衝突後,相互對他造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結起訴,並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而原告於審理中曾向承辦股之書記官致電表示經濟有困難,想要撤告,嗣後兩造達成和解共識,並各自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其上僅記載業經雙方和解,並無另行記載和解特定範圍、條件、金額及項目之情況下,應認為兩造已達成和解,有就因本件互毆事實所受損害互為拋棄請求權之意,原告既已拋棄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自不得再對被告訴請求賠償。
退萬步言,縱認兩造先前就本件未達成和解,亦請鈞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為兩造互毆,且過程中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酌減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另因兩造互毆其等亦受有傷害,故提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
(二)經查,兩造前就兩造前就彼此互相傷害對造乙事,互相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向承辦股書記官表示「經濟有困難,想要撤告。」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1號卷第101頁);
而被告許棉棉則向承辦股書記官表示「若原告撤告,其與同案被告鄭貴治也將撤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1號卷第103頁),嗣兩造並各自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9號卷第13-25頁)。
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向曾向承辦股書記官表示經濟有困難,想要撤告,嗣原告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於其上表明雙方業已和解,不再追究,並無另行簽立和解書記載和解特定範圍、條件、金額及項目,顯見原告於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前,已就對彼此所須負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為考量,考其真意應係以兩造間於民事責任上互相不為請求,及互相撤回彼此間刑事傷害告訴為和解條件。
由原告於110 年5 月15日與被告互毆受傷之日起,111 年10月27日遞刑事撤回告訴狀之後長達逾半年期間未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復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伊與被告談刑事和解時,有要求被告許棉棉要把貼在伊家門口的3張紙(其上書寫被告許棉棉已過世父親的名字)拆下來才要和解,但被告迄今都沒有拆下,所以伊才來提告,那個紙到今天都還貼在我家門口,伊本來沒有要對被告提民事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益徵兩造間就本件傷害事件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私下達成和解,於民事責任上互相不為請求,及互相撤回彼此間刑事傷害告訴為和解條件基上事證,足認本件原告已拋棄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即已消滅,乃原告事後翻異,於本件訴請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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