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補,7,2023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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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補字第7號
原 告 張鴻鈿
被 告 張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訴之聲明且事實理由散落,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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