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事聲,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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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永賢




相 對 人 蘇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8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士訴字第5號修復漏水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於111年5月30日確定,而本件同案被告君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君城公司)並未對上開士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異議人就對其不利部分上訴。

準此,鈞院111年度士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應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此處所指被告應包括異議人及被告君城公司。

因異議人提起上訴,故就上開應負擔143,199元訴訟費用之義務,對異議人而言因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致上開111年度士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並未確定,然對被告君城公司而言則應因其未上訴已告確定。

故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所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不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經原裁定計算出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71,891元,該71,891元為被告君城公司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43,199元之一部分,而非應由異議人負擔。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見。

四、經查,兩造與同案被告君城公司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士訴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應由被告(含異議人及被告君城公司)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嗣異議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不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已確定,本案相對人合計共支出146,050元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137,500元及第二審追加裁判費1,500元)等情,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繳納裁判費收據、繳納鑑定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是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既已經判決確定,該確定終局判決已具有執行力,相對人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

而原審之司法事務官依照相對人之聲請,於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並以異議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本案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355元(計算式詳如原審裁定所附之計算書),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有關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節,既已經上開本案訴訟法院認定並判決確定在案,原裁定據以為上開之認定及裁定內容,於法核無違誤。

且揆諸上開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不得審究其他事項,異議人執其上開事由、事項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本院依法亦無從審酌。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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