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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泓鋼(即陳光明之繼承人)
陳玟君(即陳光明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鍾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泓鋼、陳玟君為再審原告陳光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光明於提起再審之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7日死亡,而陳泓鋼、陳玟君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查無上開人等拋棄繼承之資料,然被繼承人陳光明之前開繼承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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